刘军因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7)渝法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军申请称:对重庆高院决定赔偿刘军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罚金利息无异议,但对1.重庆高院(2017)渝法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未提及“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的内容,不服,认为赔偿比例过低。2.刘军因错判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财产权受到了间接损害,应赔偿劳动经济补偿90000元。3.刘军因错判所致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断,该损失亦属财产权间接损害,应由重庆高院补缴或者协调社会保障局采取补救措施。4.因错判给请求人家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亦属财产权直接损害,应予赔偿16679元。重庆高院答辩称:1.该院决定向刘军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退还罚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刘军亦予认可。该院决定支付向刘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数额合法。2.该院已采取一定方式为再审无罪改判人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该院审理过程中,曾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方式征求刘军意见,刘军明确表示放弃,故该院决定中没有涉及此项内容。3.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刘军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刘军于201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限制人身自由,后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11年5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刘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1年10月21日,重庆高院作出(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对刘军的罪名及刑罚。服刑中,刘军被减刑二个月二十天,2013年9月28日,刘军刑满释放,其人身自由受限制共1198天。2011年12月28日,刘军缴纳罚金2万元。2017年1月23日,重庆高院作出(2015)渝高法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告刘军无罪。2017年7月,刘军收到法院退还的罚金2万元。2017年6月21日,刘军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重庆高院申请国家赔偿。2017年10月27日,重庆高院作出(2017)渝法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该院经审判监督程序,以刘军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为由,判决刘军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刘军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再审宣告刘军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已执行的刑罚,刘军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重庆高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决定:一、支付刘军人身自由赔偿金310150.22元;二、支付刘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三、支付刘军利息1656.67元;四、驳回刘军的其余赔偿请求。另查明:重庆高院于2018年1月15日向重庆市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函,并附(2015)渝高法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或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义务机关为重庆高院。本案中,刘军原判刑罚已实际执行完毕,后经再审程序被改判无罪,其有权取得国家赔偿,重庆高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被限制人身自由1198天,依照法定的赔偿标准,决定支付其人身自由赔偿金310150.22元,法律适用正确。对刘军缴纳的罚金2万元,已经返还,但没有支付利息,重庆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支付其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的罚金利息1656.67元,该决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刘军对上述两项决定内容亦无异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军被羁押1198天,其个人名誉和正常的家庭生活也因此受到影响,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形。重庆高院已采取相应措施为刘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不低于1000元、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35%的幅度内,综合考虑原判罪名、羁押时间、纠错过程、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决定向刘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该数额酌定并无不当。刘军提出由重庆高院为其消除一切影响并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8552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刘军要求赔偿因错案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补偿损失费90000元、为其补缴因错案导致中断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支付其因错案带给家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6679元等请求事项,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重庆高院(2017)渝法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法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驳回刘军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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